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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侯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银川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年12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至4月21日,以被告人侯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纠集多人,以有高薪工作或来聊城旅游为名,交叉结伙,将被害人寇某、钱某、杨某骗至聊城市凤凰旅游度假区湖西办事处付坟村租房处,采用没收通讯工具、专人看管方式,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以能取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强迫或者引诱被害人交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侯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寇某、钱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古某、王某1、肖某、王某2、李某1、李某2、吉某、李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依法应予刑罚。对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刑罚。鉴于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