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国林与杨光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林,杨光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327号原告刘国林,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西充县人,住华坪县。被告杨光勇,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原告刘国林诉被告杨光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光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国林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汽车修理个体户,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将所有的云P×××××号、云P×××××号车开到原告修理店修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两辆车修理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材料款、工时费等合计2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20600元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款20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光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原件两张,拟证明2014年11月22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工时费和材料款140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工时费和材料款6600元,被告所欠修理款合计2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系华坪县荣将镇国林汽修店业主,主要经营汽车维修、轮胎销售等业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将所有的云P×××××号、云P×××××号车开到原告修理店修理,2014年11月22日经结算后被告欠修理款140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结算后被告欠修理款6600元。被告所欠车辆修理款合计2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原告更正为刘国林。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将所有的云P×××××号、云P×××××号车开到原告修理店修理,双方未签订车辆修理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在按要求修理完毕被告提供车辆后,享有请求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车辆修理费2060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国林车辆修理款合计人民币2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杨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谷树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