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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许岗村路段时,被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当场查获,并移交至淮滨县交警大队。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被告人王某某的吹气值为105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6年12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6-134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报告单载明: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4.68mg/100ml。王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到淮滨县交警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现场照片;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5.证人臧某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