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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邓莉萍与陈钢田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莉萍,陈钢,田婷,王洪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5538号原告邓莉萍,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9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明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钢,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7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田婷,女,土家族,生于1980年5月1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王洪莲,女,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邓莉萍与被告陈钢、田婷、第三人王洪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田婷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维国、人民陪审员邓金凤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莉萍委托代理人宋明洋、被告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婷、第三人王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钢、田婷将第三人王洪莲在(2016)渝0104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股权转让款21万元及违约金4.2万元连带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钢系第三人王洪莲的儿子。2015年12月23日,原告因与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将第三人起诉至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第三人自2016年4月起向原告支付5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三人未及时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陈钢答辩称为第三人王洪莲提供保证属实,但因现在暂无履行能力所以一直未能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田婷、第三人王洪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渝0104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保证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并质证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邓莉萍以本案第三人王洪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王洪莲支付股权转让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3月4日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王洪莲自愿向邓莉萍给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5万元。如王洪莲不按照约定支付任意一期款项,邓莉萍有权就剩余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并以未支付款项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了(2016)渝0104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定。(2016)渝0104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告陈钢、田婷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就第三人王洪莲在调解书中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王洪莲以及被告在上述调解书及保证书做出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王洪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调解书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钢、田婷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第三人的欠款进行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钢、田婷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婷、第三人王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钢、田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莉萍欠款21万元及违约金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已预缴),由陈钢、田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曾维国人民陪审员  邓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