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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邱玉廷与唐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廷,唐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494号原告:邱玉廷,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唐书全,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邱玉廷与被告唐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邱玉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唐书全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6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支付借款方需向出借方支付20%违约金,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玉廷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