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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峰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774号原告:肖峰,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商,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陈亮,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肖峰诉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6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亮在获得原告信任后,以赊欠货物、借钱还债等为由欠原告33600元,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亮未作出答辩。原告肖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肖峰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亮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33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亮与原告肖峰系朋友关系,其多次向原告赊欠货款、借款累计33600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半个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其借贷合同自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陈亮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峰款项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 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鼎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