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耿丰不锈钢经营部与李祖寿、柴兰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耿丰不锈钢经营部,李祖寿,柴兰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86号原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耿丰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揭阳市。经营者:林耿丰,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寿,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柴兰香,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耿丰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李祖寿、柴兰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寿、柴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耿丰不锈钢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购销不锈钢材料的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16年10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1月前结欠原告货款323178元,双方同时约定:结欠的货款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还15000元,剩余308178元经多次催讨,拒不付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付还原告货款308178元及赔偿该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基本情况。2、两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欠条,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李祖寿和柴兰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如下:证据1是工商部门核发,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户籍证明是公安部门出具,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李祖寿出具欠条交原告��执,确认2015年11月前结欠原告货款323178元,同时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条还注明原来签名和签单全部作废,以本单为准。期满,被告李祖寿付还原告15000元,尚欠308178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祖寿结欠原告货款308178元,有李祖寿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祖寿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祖寿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被告李祖寿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祖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据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表述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请求被告柴兰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两被告是夫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祖寿结欠的上述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柴兰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耿丰不锈钢经营部货款308178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耿丰不锈钢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李祖寿负担,被告李祖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