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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林春、雷炳林与王长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春,雷炳林,王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1280号申请人陈林春,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人雷炳林,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古中、潘晶,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长生,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林春、雷炳林与王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长生未按本院(2016)川0184民初156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长生说目前经济困难,到2017年10月起开始归还原告借款。申请人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陈林春、雷炳林申请执行的金额为60000元,现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王长生还欠申请执行人陈林春、雷炳林60000元。二、终结(2016)川0184民初15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