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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红、黄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红,黄艳娜,薛红茹,葛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红,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娜,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茹,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垠,男,生于1966年7月23日,汉族,住西峡县。上诉人张玉红、黄艳娜因与被上诉人薛红茹、葛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红、黄艳娜,被上诉人薛红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被上诉人葛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红、黄艳娜上诉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驳回薛红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条实为葛垠所有,葛垠因重大过错,一审未弄清薛红茹借条的来源,事实不清;2、本案债务已发生实质转移,得到葛垠行为上的追认;3、一审程序有明显瑕疵,判决书漏洞百出,黄艳娜对争议款项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薛红茹答辩称:薛红茹通过葛垠借给上诉人钱,约定月息2分,有借条及公安机关对张弛的询问笔录为证,至于上诉人借款后干什么,薛红茹不知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葛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薛红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薛红茹经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葛垠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葛垠将此30万元转账给被告张玉红。被告张玉红接收后,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以原告薛红茹为出借人的30万元借条一份。后被告张玉红将此30万元及王雅林一案所涉的50万元、自己的20万元和其弟张新红的20万元通过其弟媳曹成云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张弛使用,张弛同日出具了以葛垠为出借人的120万元借条一份,该条一直有被告张玉红持有。后张弛付息48000元交与曹成云,曹成云转账给被告张玉红40000元,被告张玉红交付第三人葛垠32000元利息(含王雅林一案中的50万元利息)。张弛不再付息后,第三人葛垠找到被告张玉红,要求其偿还本案本息,被告张玉红向其出示了张弛出具的120万元借条,双方商量向张弛追要借款。被告黄艳娜与被告张玉红系合法夫妻。该120万元借条原件,由被告张玉红于庭审中出示。被告张玉红提交其与第三人葛垠及原告薛红茹的录音资料、短信记录,可证实第三人葛垠曾于2015年5月持有120万元借条,此后葛垠参与过向张弛追要借款的过程。后该款经原告向本案被告张玉红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于庭审中出示调取张弛刑事案件中关于以第三人葛垠为出借人的120万元借款的讯问笔录一份,证实张弛与第三人葛垠不认识,120万元借款是通过案外人张新红介绍,张弛只收到80万元左右的现金,其余部分由张新红作为其他借款的利息扣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红茹提交的转账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葛垠交付给被告张玉红的30万元系原告所有,被告张玉红认可收到转账30万元并自愿以原告薛红茹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原告薛红茹持此借条主张权利应属正当。被告张玉红与原告薛红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辩称第三人葛垠转账30万元系共同出资投资借贷,但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红同时辩称该30万元由案外人张弛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被告张玉红出具的借条,关于张玉红借款后是否交由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获取的利息亦是张玉红交给葛垠的。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持被告张玉红出具的借条向张玉红主张偿还借款30万元及拖欠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款系月息4分,原告陈述月息2分并已付利息,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张玉红按月息2分支付两个月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基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艳娜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玉红、黄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红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张玉红、黄艳娜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玉红与王雅林、葛垠的手机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整理、短信来往记录整理,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为了高息,借款初期就知道张弛,且直接追偿过。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薛红茹异议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有剪裁可能,只保留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一审时未提供,被上诉人对录音不知情,录音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短信内容不是借款当时的短信,不能证明借款时就约定了高息及借给案外人张弛的情况。葛垠异议认为:葛垠追要借款时对方才出示张弛借条,录音、短信都是对方还不了钱时候才编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葛垠向张弛追要过借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开始就知道将钱借给了张弛,故上诉人的部分证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红茹将其30万元转账给葛垠,葛垠又将该款转账给张玉红后,张玉红自愿以薛红茹为出借人出具借条的事实,有借条及相关转款记录为证,则薛红茹与张玉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玉红应对薛红茹所诉称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案外人张弛以葛垠为出借人出具的120万元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称本案已发生债务转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张玉红与葛垠熟识,张玉红向葛垠转交高额利息及葛垠向张弛追要借款的事实可以反证葛垠明知本案借款系通过张玉红用于转借谋利活动,与黄艳娜无关,薛红茹系葛垠嫂子,通过葛垠对外放款,对该情形应为知晓,其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黄艳娜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薛红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薛红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5670元,由上诉人张玉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同 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