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黄某1交通肇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1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沿国道207线由西湾往望高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2999KM+420M处转弯时,与对向由卢某2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卢某2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卢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0mg/100ml。2.2016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1在贺州市平桂区家电经销部,盗走被害人谭某的美图手机及魅蓝手机各一台。后黄某1将手机以每台1**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蒋某和李某。案发后,涉案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美图手机价值2784元,魅蓝手机价值56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炳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1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沿国道207线由西湾往望高方向行驶。当日1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2999KM+420M处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卢某2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卢某2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卢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卢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广济医院卢某2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1在贺州市平桂区家电经销部,盗走被害人谭某的一台美图手机(价值2784元)和一台魅蓝手机(价值569元),后黄某1将手机以每台1**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李某和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报案陈述,证人黄某2、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1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赔偿了被害人卢某2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