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恒然、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恒然,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然,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瑜,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恒然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峰药化)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恒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恒然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恒然要求八峰药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失业保险金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本案系八峰药化破产重整中,双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以后,因八峰药化违约导致朱恒然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八峰药化管理人在破产公示中没有对欠缴社保费的情况进行公示,只对经济补偿一项进行了公示,现朱恒然并非针对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而是对八峰药化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维权行为。朱恒然与八峰药化解除劳动关系后,到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时,才知八峰药化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朱恒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一审法院驳回朱恒然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朱恒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职工债权,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48条的规定。八峰药化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错误,应按劳动争议案件收取诉讼费。八峰药化辩称,朱恒然称本案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其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据职工安置方案形成并经双方签字。《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是双方对职工安置方案的确认,该《协议书》约定八峰药化的主义务是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协助朱恒然完成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八峰药化履行了《协议书》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朱恒然在法定公示期间内未对破产债权提出异议,现另行要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恒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八峰药化支付朱恒然违约金50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8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叁仟万元,成立日期1997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张琴。2014年3月10日,八峰药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鹤峰佰仕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八峰药化进行破产重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4)鄂恩施中民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鄂恩施中民辖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件移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指定北京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八峰药化破产重整管理人。2014年9月5日至8日,破产管理人分别在八峰药化各厂区召开职工大会,选举职工代表,提前7天向职工代表送交《职工安置方案(草案)》,《职工安置方案(草案)》中确定了职工安置的原则和具体方式,对职工债权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管理人并就职工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修改了《职工安置方案(草案)》中相应的内容。2014年9月16日,八峰药化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最终以39票赞成、2票弃权获得通过。2014年9月17日,八峰药化管理人以(2014)八峰破管字第39号《关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公示》对职工债权进行了公示,对所附清单记载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职工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进行更正后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八峰破管字第48号《关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公示暨对部分职工异议的答复》再次将职工债权进行公示,并明确告知“对本次职工债权公示所附清单记载的债权数额仍有异议,可在本次职工债权公示之日起十内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无异议”。但在公示期内没有职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八峰药化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安置方案》为《重整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12月6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鹤峰民破字第0000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八峰药化重整计划,终止八峰药化重整程序。2016年1月1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鹤峰民破字第0000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八峰药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朱恒然自1993年9月1日进入八峰药化上班,并与八峰药化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任职工人岗位。2014年12月16日,朱恒然与八峰药化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1、自2014年12月18日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随之解除;2、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确认以下事项: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原告提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③、双方以2014年12月18日为解除劳动合同基准日,八峰药化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向朱恒然支付经济补偿金24609元;3、八峰药化应当于朱恒然办结工作交接当日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任何其他权利义务争议。8、本协议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不存在任何强制性。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印章。双方签订协议后,八峰药化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朱恒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4609元,并于2015年1月5日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八峰药化给朱恒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便于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八峰药化随后向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所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恒然与八峰药化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双方在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朱恒然认为八峰药化没有按协议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八峰药化是否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朱恒然与八峰药化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管理人根据《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职工债权进行了第一次公示,就职工对公示中提出的异议进行了更正,并就职工债权再次公示,在公示期内,朱恒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朱恒然基于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认为八峰药化没有按协议书中的约定给朱恒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即双方之间因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职工债权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关于焦点二、双方在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朱恒然认为八峰药化没有按协议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八峰药化是否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本案中,八峰药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了妥善安置职工,通过相关的程序和形式选举职工代表,并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职工安置方案》,明确职工安置的原则、职工债权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八峰药化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债权进行了公示,并告知朱恒然如对债权数额有异议可行使的权利,但是朱恒然没有在公示期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根据《职工安置方案》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只是对《职工安置方案》的执行,并不是对《职工安置方案》另行修改和补充,且八峰药化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双方在八峰药化破产重整期间,已对职工相关社会保险的缴纳在《职工安置方案》、《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朱恒然对其主张因八峰药化的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朱恒然没有证据证明有其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恒然在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主张八峰药化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八峰药化根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向朱恒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协助朱恒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无违约行为,故对朱恒然要求八峰药化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在八峰药化破产重整期间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职工债权的范畴,故本案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八峰药化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朱恒然要求八峰药化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八峰药化破产重整期间,已对职工相关社会保险的缴纳在《职工安置方案》、《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朱恒然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与八峰药化的过错有其直接因果关系,故朱恒然主张八峰药化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恒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朱恒然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朱恒然的上诉理由及八峰药化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是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2、朱恒然要求八峰药化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1、关于双方争议是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的问题。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经审查,八峰药化于2014年3月1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裁定受理八峰药化的破产重整。在八峰药化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八峰药化未给朱恒然缴纳失业保险,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朱恒然因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法上的相关义务产生的债权就成为了破产债权,相关债权申报、清偿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现朱恒然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收取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范畴。2、朱恒然要求八峰药化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八峰药化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后,按照相应的程序对劳动者的债权进行了公示,并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期间朱恒然并未就债权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于《职工安置方案》公示后与八峰药化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八峰药化为朱恒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八峰药化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同时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八峰药化在破产过程中,朱恒然应当就失业保险金债权进行申报,最迟应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现朱恒然以八峰药化未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其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赔偿,超过了该期限,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朱恒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事实,以及八峰药化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的事实,现要求八峰药化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产生的损失以及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未支持其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恒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朱恒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绍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