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512号原告:杨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母亲。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系杨某丙舅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丙之女。(缺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诉称:要求二被告退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我与被告杨某戊相识后同居生活,在双方议定婚约期间,我向被告杨某丙、杨某戊共给付彩礼138200元。同居后于2014年10月29日生一女孩杨果。2017年月2月9日被告杨某戊不安心家庭生活离家外出,现我俩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杨某丙辩称:在双方议定婚约期间我共收受原告所送彩礼128000元。因原告在与我女儿发生性关系时我女儿尚不满16周岁,且我女儿与原告同居生活时间已超过三年,不同意返还彩礼。杨某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戊相识并同居生活。在原告与杨某戊议定婚约期间,原告向被告杨某丙给付彩礼128000元。原告与被告杨某戊同居后,杨某戊于2014年12月20日生一女孩杨果。2017年2月9日,杨某戊离开原告家外出,双方同���关系自行解除。因杨某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举出杨果出生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杨某丙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照片2张,微信留言3张,经质证,被告杨某丙有异议,因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无法判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戊相识并同居生活时杨某戊尚未成年,原告仍与其缔结婚约,对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负有过错,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将彩礼给付了杨某戊,故对于原告要求杨某戊返还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杨某丙在原告与杨某戊缔结婚约期间收受原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理应返还,因杨某甲与杨某戊同居生活已近三年,且生有一女孩,故对彩礼酌情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丙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敬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