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肖志强与李树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强,李树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33号原告:肖志强,男,1986年5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李树臣,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原告肖志强与被告李树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李树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强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59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树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冀B×××××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肖志强。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肖占群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华明南路西关口华明南路高级中学200米时,与李树臣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占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已经评估机构重新予以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7793元;2.评估费用。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认定为119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992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树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志强损失1049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6992元的50%,计8496元);二、驳回原告肖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肖志强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肖志强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