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陆小珍、卜永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小珍,卜永良,叶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1号申请执行人陆小珍,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执行人卜永良,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执行人叶梅华,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126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卜永良、叶梅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陆小珍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卜永良、叶梅华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本案前,卜永良、叶梅华作为被执行人已有多个执行案在本院,本院已分别向金融、车辆、房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有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及在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已被本院冻结)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分文未得到实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本院另案执行得款后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0126执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光亮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