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陶梓欣与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梓欣,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104号原告:陶梓欣,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慧,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由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29号B101房。法定代表人:周志国。原告陶梓欣与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梓欣到庭,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梓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打复印费等8996.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5.向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司法建议。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为DB50/294-2008,此为已废止的质检地方标准,故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安全标准,已经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味之郎山椒凤爪70g”1包并支付价款3.5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DB50/294-2008;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2015年8月1日;制造商:重庆轩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银联刷卡凭证、产品实物及图片予以证实。另查明,DB50/294-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泡椒肉制品》于2015年7月1日实施,该标准前言规定:“本标准代替并废止DB50/294-2008《泡椒凤爪(翅)》、DBS50/004-2011《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泡椒肉制品》。”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产品所标注执行的产品标准DB50/294-2008系已废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故按照该标准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风险,而被告亦未就此作出抗辩,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慎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元并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向行政部门发出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司法建议的请求,不属民事纠纷诉讼请求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陶梓欣货款3.5元;二、原告陶梓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味之郎山椒凤爪70g”1包退还给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三、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梓欣1000元;四、驳回原告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馨樊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