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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378号原告魏某,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潘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魏某诉被告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3800元;2、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接宝钢钢结构厂房,租用原告吊车施工,租赁费为95800元。被告先期支付17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写下欠条,内容为,宝钢工地欠魏某吊车费柒万捌仟捌佰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租赁费7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1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38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1,我认可欠原告的73800元。只是因为宝钢工地老板欠我的钱,才使我没有付原告的钱。直到现在我还与原告都有联系。2,对原告主张24%的利息自己不认可,我不是借钱而是租用设备的费用。我们也未约定利息。3,我现在家庭很困难,诉讼费请法院照顾。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因承接钢结构工程,租用原告魏某的施工车辆进行施工,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5800元,被告除支付17000元外,尚欠原告租赁费78800元未支付。2015年7月1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欠宝钢工地魏某吊车费柒万捌仟捌佰元整(788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738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潘某某因租赁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魏某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潘某某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4%的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潘某某在答辩中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清偿原告魏某欠款73800元;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