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曹维青与郝建刚、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青,郝建刚,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375号原告:曹维青,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郝建刚,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王秀丽,女,汉族,1987年3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曹维青与被告郝建刚、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维青、被告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郝建刚向原告曹维青借款5万元,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到期后拒不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秀丽辩称,对郝建刚借款一事不知情,2017年3月,二被告已离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郝建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曹维青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协议书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秀丽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郝建刚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王秀丽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秀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离婚证,用以证明2017年3月7日,二被告在栾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曹维青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郝建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曹维青、被告王秀丽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郝建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郝建刚向原告曹维青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人郝建刚于2016年4月2日向出借人曹维青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率3%,于2017年2月1日归还本息。借款人:郝建刚身份证号:1301241987052900392016年4月2日”。被告郝建刚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从2016年10月3日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秀丽辩称,此借款不知情,且与被告郝建刚已离婚,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秀丽与郝建刚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3月7日,二被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建刚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郝建刚书写了借款协议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郝建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借款协议书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国家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是:被告王秀丽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秀丽辩称,郝建刚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王秀丽无关。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秀丽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郝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秀丽、郝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维青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秀丽、郝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