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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戴永平、陈建萍与泰州市野徐镇城中居民委员会六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平,陈建萍,泰州市野徐镇城中居民委员会六组,张俊会,王德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119号原告:戴永平,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陈建萍,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维奇,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野徐镇城中居民委员会六组,住所地野徐镇新华路。负责人杨正来,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俊会,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第三人:王德宏,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山,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德宏养父。原告戴永平、陈建萍与被告泰州市野徐镇城中居民委员会六组(以下简称城中六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张俊会、王德宏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平、陈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维奇,被告城中六组之委托代理人刘晖,第三人张俊会、王德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平、陈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迎宾酒家”营业执照经营年限补偿款9897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设施、房屋装饰装潢补偿费62851.1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建厨房30平方米重置价31171.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与被告签订了野徐中路63号上下两层三间门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协议,用于经营“迎宾酒家”。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协议,租赁期限为5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提前终止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现泰州市佳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受委托对涉案房屋实施动迁,原告与被告及征收中心多次协商补偿事宜未果,相关拆迁利益已经由第三人实际享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永平、陈建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其中2012年的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五年,2016年12月31日才到期,且约定了相关物品的归属;2.被告收取租金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租金至2013年6月13日;3.迎宾酒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两原告的健康证复印件、公安消防安全申请检查表复印件、迎宾酒家的工商登记信息、纳税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在承租房屋内经营酒店的事实;4.用电申请及查询资料、自来水用水申请及查询资料,证明迎宾酒家申请用电和用水,一直到拆迁都没有变更,均属于原告;5.航拍图及方位拆除前的现场照片22张;6.2016年6月5日当事人发给拆迁单位的函,要求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予以考虑,但是没有得到回应;7.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泰州市房屋征收搬迁装饰装潢补偿评估表;8.原告聘请承建厨房的工人出具的证明;9.自建厨房照片三张。被告城中六组辩称,原告实际缴纳租金至2013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此后被告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第三人王德宏,原告亦无异议;协议解除后,原告将可移动物搬离,现原告诉称的补偿利益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所谓营业执照年限补偿,该款项的性质是对拆迁时仍在经营的用户进行的补偿,目的在于减少其突然被中断经营而遭受的损失,此款项的计算是按照最后承租人的经营年限计算,亦补偿给最后承租人,与原告无关;涉案房屋最初是出租给案外人胡某某,再租给原告,最后出租给第三人王德宏,原告只是中途使用房屋,房屋的水电设施、装饰装潢所有权均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补偿利益不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厨房,则是由案外人胡某某建设,之后转给陈某某,1997年转给原告,在2012年协议中对其权利归属已经没有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德宏、张俊会陈述,房屋所涉的装饰装潢均是第三人建设,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产是被告城中六组在1994年所建,该房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被告城中六组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胡某某用于经营,胡某某在涉案房产屋后借助一路相隔的围墙搭建简易房一间,并于1996年整体转租给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于1997年转租给原告,原告自1997年至2013年6月期间实际承租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间附合物的归属分别约定为“四、乙方(即原告)在原承租期内的电器产品、床铺、桌、椅、凳、柜包括后头辅房材料及二楼吊顶等物属乙方所有,原房屋的一楼装修隔间墙属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在原承租期内的电器产品、床铺、桌、椅、凳、柜等物品属乙方所有”;其中2012年租赁协议约定的承租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止,原告实际缴纳租金至2013年6月份止,自2013年下半年未再交纳租金,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2016年,因药城大道东延工程需要,涉案房产被动迁,原、被告对动迁补偿利益的分配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房产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涉案房产已经拆除的情况下已无取得的可能,故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以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由此产生返还财产的义务。原告在2013年6月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其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法不予返还,而原告亦实际在2013年6月将涉案房产返还给被告,由此双方之间各自返还义务已经完成。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执照经营年限补偿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并无该项补偿利益的明文规定,根据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习惯做法,该利益系因为房屋的经营属性提升了房屋的市场价值,并根据经营年限的时间长短决定房屋增值,故该补偿利益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通常为被征收人)所有;作为房屋承租人,基于征收行为中断其经营活动,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分割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经营年限补贴9897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的规定和习惯做法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涉案房产征收时,原告亦不是尚在实际经营的承租人,依法亦不能获取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只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在从陈某某处取得涉案房产时,对之前已经建造形成的厨房及室内的装饰装潢物归属未提供证据证明归原告所有,事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未对此进行约定;其次,原告主张在2000年左右对涉案房产进行装饰装潢和厨房改造,其仅提供一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涉案房产征收时获得的装饰装潢补偿利益及厨房重置价补偿利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永平、陈建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鑫森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