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学兵与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兵,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83号原告:王学兵,男,1968年7月3号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满智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子、任月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兵与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被告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子、任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给被告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供给水泥。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就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之间的水泥款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函欲证明马建伟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结算水泥款,被告应支付下剩水泥款。欠条载明”保障房欠水泥31200元,马建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页载明乙方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宇龙公司曾用名),甲方为案外人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马建伟签字捺印。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马建伟的身份进行核实,经调查,案外人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且该合同系其与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宇龙公司曾用名)签订,综合以上证据可得,被告马建伟代表被告就丰盈保障性住房工程签订相关材料购销合同,其针对丰盈保障性住房工程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本院对原告相关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丰盈保障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7月2日,其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共欠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水泥款312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向被告施工的保障房工程1、9、10、21、23、26、27号楼提供混凝土,乙方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宇龙公司曾用名),乙方落款处由马建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3月9日,案外人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合同真实,且系其与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马建伟是否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义务。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可得,案外人马建伟代表被告公司就保障性住房工程与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上工程名称、代理人信息与原告出具的保障房欠付水泥款欠条内容相吻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出具欠条确认下欠水泥款,其应按约定支付,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兵货款3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