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安明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明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明四,曾用名安四,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0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明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明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安明四擅自持有一支自制枪支,并用于打猎。乐业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在其家将该支枪收缴。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明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明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安明四持有一枪支并用于打猎。2016年10月18日乐业县公安局开展“神剑一号”专项行动中,在被告人安明四家中查获该支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明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安明四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滕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明四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55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6]002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明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而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明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安明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安明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明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彦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