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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紫龙瑜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璞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紫龙瑜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璞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程勇,郭玉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龙瑜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彩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璞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付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勇,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原审第三人:郭玉丰,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通州市。上诉人上海紫龙瑜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龙瑜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璞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誉公司”)原审第三人程勇、原审第三人郭玉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龙瑜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璞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意见一致。璞誉公司辩称:不同意紫龙瑜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璞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紫龙瑜湘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其中车辆损失39,000元、评估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龙瑜湘公司于2007年、2008起承租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号内的浴场场地。2014年12月,郭玉丰受紫龙瑜湘公司委托在该浴场屋顶安装了水箱一个。2015年1月8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傅嗣谱将璞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RXX**(临)的小客车停放在环城路XXX号内,至同日17时许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紫龙瑜湘公司浴场屋顶掉落的水箱砸中,车辆损坏严重,傅嗣谱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后对上述事实出具事故证明。2015年1月22日,璞誉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其车辆的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公证书,为此璞誉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受损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27,960元,璞誉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后该车在上海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30,000元。后璞誉公司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后经核赔,该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赔付了璞誉公司91,000元车辆损失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紫龙瑜湘公司承租了涉案的浴场场地,对于该场地的设施负有管理义务,现紫龙瑜湘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对设施掉落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璞誉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其中车辆损失费用应以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损失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7,96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91,000元,未获赔损失为36,960元,该款项紫龙瑜湘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璞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均属于确定璞誉公司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紫龙瑜湘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紫龙瑜湘公司应赔偿璞誉公司水箱掉落造成的损失42,960元。程勇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紫龙瑜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璞誉公司42,960元;二、驳回璞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紫龙瑜湘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5元,由璞誉公司负担51元,由紫龙瑜湘公司负担1,434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之前,紫龙瑜湘公司向本院寄送了涉事场地当初的出租方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4日向其发送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7年5月25日与本委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于2012年5月31日届满。本委多次书面致函贵方,通知贵方租赁协议到期之后不再续签,要求贵方搬离,但贵方一直未搬离……。紫龙瑜湘公司以此证明其不再是实际的承租人。本院认为,首先,紫龙瑜湘公司于本院判决之前寄送的由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4日向其发送的通知书复印件,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用。其次,该份通知书的内容反而表明紫龙瑜湘公司自租赁协议于2012年5月31日届满后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紫龙瑜湘公司一直未能搬离租赁处所的事实。在紫龙瑜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于何时离开并归还租赁处所的情况下,其坚持主张并非系浴场场地的承租人或管理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紫龙瑜湘公司承租了涉案的浴场场地,对于该场地的设施负有管理义务”为由,作出“现紫龙瑜湘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对设施掉落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紫龙瑜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264元,由上诉人上海紫龙瑜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