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43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阳宇塑胶制品厂与武中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阳宇塑胶制品厂,武中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4378号之二原告:东莞市塘厦阳宇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草竹山*号。经营者:邓阳彪,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柳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中桂,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东莞市塘厦阳宇塑胶制品厂诉被告武中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因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武中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塘厦阳宇塑胶制品厂撤回对被告武中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塘厦阳宇塑胶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