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8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子轩与陈铭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轩,陈铭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378号原告:陈子轩,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夏文,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基,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子轩与被告陈铭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约定月利率2%,原告在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当天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确认已借到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或证明已还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及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铭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95000元予原告陈子轩并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25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25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伟文审 判 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