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骁华与乐艳、童仁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骁华,乐艳,童仁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858号申请执行人:史骁华,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乐艳,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童仁一,男,200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史骁华申请执行乐艳、童仁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案件执行需要,需对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过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二、将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史骁华的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戚润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