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油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鹏,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小区门口外见到其妻(现已离婚)杜某某上了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的小汽车,王某遂驾车跟踪尾随,在行至新都区泰兴镇农科院旁边的小路时,王某下车到曾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被害人曾某某,案发后王某拨打110和120并将曾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第236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和(2017)临鉴第1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小区门口外见到其妻(现已离婚)杜某某上了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的小汽车,王某遂驾车跟踪尾随,在行至新都区泰兴镇农科院旁边的小路时,王某下车到曾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被害人曾某某,案发后王某拨打110和120并将曾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四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第236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和(2017)临鉴第1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