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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成相与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相,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096号原告:杨成相,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个体,四川省万源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杨云,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无业,四��省岳池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杨成相诉被告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款85000元。2、请求被告杨云还85000元×0.01%月的利息共计10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元月杨云因为发不起工人工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他夫妻二人向我借到人民币85000元,借到日期为1年,到了还款时间没钱归还,以转借条为让,导致至今没还,所以特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正判决。被告杨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杨云给原告出具��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成相现金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月息1分,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5日,借款人:杨云(捺印)。身份证:×××(捺印)。2016年2月2日(捺印)”。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被告是否还过借款,原告表示借条上的借款没有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云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成相借款8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10200元(85000元×1%月利率×12月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成相借款85000元;二、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成相借款利息10200元。本案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云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