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俞开勇与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开勇,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开勇,男,生于1981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宏,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谭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开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宏,被上诉人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开勇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上诉人的借款实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3、被上诉人垫支的工程款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上诉人是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履行了义务,根本不存在欠工程款。4、借款和垫支款应该分别起诉,而不能以一个案由提起诉讼。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俞开勇请求被上诉人能达公司返还其所交的93万元保证金。能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以双方所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依据,解决工程款结算争议。退一步讲,即使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认定为挂靠并按无效合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仍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办理工程款结算。2、根据双方所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发生的所有款项支付责任,均应当由上诉人俞开勇承担,且在上诉人怠于履行施工管理职责时,能达公司的处理结果也应由上诉人俞开勇承担。3、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情况,能达公司发生的超付工程款应为529.213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528.4549万元),据此,能达公司请求俞开勇偿付441万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能达公司的款项支付共计1214.259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213.5009万元)由以下三项构成:(1)、俞开勇对能达公司的工程借支款和已经其同意报销但未给付的开支共计274.2592万元(其中俞开勇出具借条的工程借支款258.5563万元,双方约定俞开勇同意报销但未支付给能达公司的2、3号楼扫尾工程竣工交验开支15.7029万元)。(2)、俞开勇出具领单并由能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俞开勇的工程款计538万元。(3)、俞开勇怠于履行职责由能达公司直接代为支付的工程款426.5252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02.0002万元),其中经俞开勇认可费用为46.0331万元,代付雷亚群材料款20万元,缴纳税金及规费7.9671万元,代付民工工资、零星材料及其他费用和维修费用328万元。4、阆中市住建局最终确认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结算价款为685.0460万元。阆中市住建局最终确认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结算价款与能达公司支付款项品迭后能达公司超付款为529.2134万元,所以俞开勇向能达公司偿付公司超付款44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5、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6、保证金的问题应在上诉期内予以明确,时间上已经超过了上诉期,程序上有问题。我方主张的金额在一审中已经扣减了,93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我方也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7、上诉人所称借款系其在施工过程中以支付工程款项为名向我公司借支的,并已在借条中指明其专项用途及在案涉工程款内扣除,应当纳入本案工程价款结算范围内一并解决。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俞开勇向能达公司清偿工程借款及垫付工程款共计44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俞开勇支付能达公司管理费685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开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0日,能达公司中标承建阆中市南津关古迹恢复重建安置还房四期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并于2011年5月18日与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5日,能达公司、俞开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能达公司将中标承建的上述工程以项目经理承包制的方式交由俞开勇施工,由俞开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民事、经济和法律责任,能达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合同同时约定俞开勇按工程总造价1%向能达公司缴纳管理费,若届时未付清管理费,以迟延天数按管理费总金额每日10%计付赔偿金。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2013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3日,阆中市审计局审计确认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850460元。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俞开勇在能达公司处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领取工程款147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领取600000元、于2012年3月9日领取145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领取960000元、于2012年8月7日领取900000元,共计5380000元。另外,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俞开勇为了支付该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原因,向能达公司分七次借款共计2585563元,并于借款同时向能达公司分别书立借条。另查明,俞开勇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外欠有大量民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未予支付。事后,能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等费用共计3932746元(其中包括代为俞开勇支付下欠雷亚群砖款450000元中的200000元),对此,能达公司提供有每支付一笔款项的相应凭据予以证明。另外,能达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该工程税费等费用共计79671元。还查明,俞开勇于2013年10月26日确认案涉工程交竣工前期支付的费用157029元纳入其承担费用的范围,此款中的110000元实际由能达公司代为支付,剩余47029元由陈家辉垫支,并已转为陈家辉对能达公司的借款。综上,能达公司因案涉工程实际总收入为6850460元,实际支出总金额为12135009元,品迭后超额支付5284549元。能达公司认为超支的部分属于系俞开勇原因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俞开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能达公司、俞开勇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因该工程实际总收入与实际总支出相品迭后,能达公司超额支出人民币528454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能达公司超额支出的款项应由俞开勇承担。现能达公司只主张俞开勇支付借款及垫支款4410000元,小于实际超额支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视为能达公司自愿放弃。此款经能达公司催收,俞开勇未予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偿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因俞开勇拒不偿还该笔款项,给能达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能达公司主张俞开勇偿付超额支付的4410000元款项及从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下月起(即2015年3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俞开勇下欠雷亚群的剩余250000元砖款,因能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尚未实际向债权人清偿,本案中能达公司不能向俞开勇进行主张。能达公司主张俞开勇支付管理费68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能达公司主张俞开勇承担未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20550元,因内部承包合同对管理费支付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能达公司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俞开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能达公司工程借款及垫支款人民币44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二、俞开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能达公司管理费人民币68500元。三、驳回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0元,由俞开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查明,能达公司与阆中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每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完工付20%,审计完付10%……。”能达公司与俞开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能达公司与阆中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同》中能达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均作为俞开勇的承包范围,由俞开勇代能达公司全面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俞开勇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共计向能达公司出具领款单5张,金额共计538万元,能达公司通过银行向俞开勇转账了527万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领款单总金额与转账总金额之间的11万元的差额,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却不一致。能达公司承认扣除了该11万元,这11万元包括标书制作费5万元、派出的管理人员工资5万元及出差补助1万元。俞开勇提出能达公司扣的这11万元,包括卖标书5万元、挂靠给的管理费5万元及出差补助1万元。关于俞开勇对向能达公司出具7张借条共计2585563元一事,能达公司称该2585563元是支付了民工班组及材料商的钱。俞开勇则表示出具借条是事实,能达公司有代为支付的事实,但具体金额没有对账。俞开勇对2012年10月15日自己向雷亚群出具欠到案涉工程砖款45万元,能达公司于2013年1月向雷亚群代付了20万元以及经俞开勇确认或同意支付的460331元表示认可、同时对能达公司代缴税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税款的金额要核对。俞开勇对能达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零星材料、其他费用、维修费等共328万元以及该公司缴纳的残保金2750元、工会会费2000元,均不予认可。同时查明,能达公司在二审中通过提交书面材料认可收取了俞开勇的保证金93万元,并陈述该公司之所以起诉441万元,就是从超付的金额中抵扣了俞开勇80多万元的保证金。另查明,依据能达公司的申请,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做出(2016)川1381民初53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俞开勇持有的四川天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二、对俞开勇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71号东方逸景花园二区3幢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111.17平方米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三、对俞开勇名下的车牌号为川Rxxx**号黑色SxxxxxxA型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中既无能达公司向俞开勇支付工资的依据,又无该公司为俞开勇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故不能认定俞开勇系能达公司的内部成员,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能达公司与俞开勇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公司与俞开勇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俞开勇与能达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11年2月10日,能达公司中标承建阆中市南津关古迹恢复重建安置还房四期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2011年5月18日与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俞开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经过,结合能达公司与俞开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有关“甲方(能达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与建设方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该公司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均作为乙方(俞开勇)的承包范围,由乙方代甲方全面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乙方按工程总造价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的约定,可以认定能达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俞开勇承建,能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俞开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十八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能达公司无权要求俞开勇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支持能达公司要求俞开勇支付管理费6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虽然能达公司与俞开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能达公司与俞开勇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款项仍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俞开勇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共计向能达公司出具领款单5张,金额共计538万元,能达公司通过银行向俞开勇转账了52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能达公司扣除的11万元,能达公司的解释是这11万元包括标书制作费5万元、派出的管理人员工资5万元及出差补助1万元。俞开勇的解释则是这11万元包括卖标书5万元、挂靠给的管理费5万元及出差补助1万元。就能达公司提出的标书制作费5万元的问题,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能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的标书制作过程花费了5万元,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能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能达公司扣除这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扣除的出差补助1万元系俞开勇自愿支付且通过能达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方式进行了履行,故该出差补助1万元应认定为俞开勇应负担的款项。另外被扣除的5万元,在俞开勇通过能达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方式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俞开勇陈述为挂靠给的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此应由俞开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俞开勇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共计向能达公司出具的领款单5张共计金额虽为538万元,但能达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33万元(实际转账527万元+出差补助1万元+5万元),一审将领款单的金额538万元全数认定为能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俞开勇对向能达公司出具7张借条共计2585563元,俞开勇认可借款是事实,只是提出能达公司具体支付了多少钱需要对账,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提出,2012年12月26日俞开勇给能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写明了“如果在以前给能达公司所打借条作废”,因此俞开勇在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以及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共计80万元应在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金额中扣除,俞开勇在能达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785563元,而不是2585563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俞开勇对向能达公司出具7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7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上写明了1170891元的款项由陈家辉负责支付,从陈家辉提供的支付依据看,支付该1170891元的时间是从2012年10月27日到2012年12月17日,而且这其中也包含了借条中载明的给李朝阳的挡土墙保证金10万元和张泽伟的外墙涂料人工费5万元,因此,陈家辉提供的支付依据可以与能达公司提出的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实际是对2012年10月27日到2012年12月17日期间由陈家辉支付工程款的一个累计,并非是能达公司在俞开勇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时给了俞开勇1170891元的说法相印证。既然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实际是对陈家辉在2012年10月27日到2012年12月17日期间就案涉工程支付款项的一个累计,那么俞开勇在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和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也就不应在2012年12月26日借条载明的金额中扣除。同时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上写明了1170891元的款项由陈家辉负责支付,而俞开勇在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和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均不是由陈家辉负责的支付,故俞开勇在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和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也不应在2012年12月26日借条载明的金额中扣除。最后,2012年10月31日俞开勇出具10万元的借条是否应扣除即不再算作能达公司的支出的问题。能达公司就2016年12月26日借条中“如果以前给能达公司所打借条作废”作出的解释是:2012年12月26日金额为1170891元的借条中包含了给李朝阳的挡土墙保证金10万元,给张泽伟的5万元外墙涂料人工费,这15万元已经算作了公司的支出,如果该两笔款项以前俞开勇给能达公司还打了借条的,所打借条就作废,不再重复计算为公司的支出即针对李朝阳挡土墙的10万元保证金和张泽伟外墙涂料的5万元人工费在既有借条又有收条的情形下,因为收条的金额已经算做了公司支出,所以借条就作废不再算作公司的支出。从陈家辉提供的支付该1170891元款项的依据看,其中就张泽伟5万元的外墙涂料人工费既有俞开勇的借条,又有张泽伟的收条,而能达公司在计算公司支出时就该5万元计算为同一笔支出,这一做法与能达公司的前述解释能相互印证。2012年10月31日俞开勇出具的10万元借条载明的是能达公司退还的挡土墙保证金,而陈家辉提供的支付1170891元的依据中有一张2012年10月31日能达公司退还10万元挡土墙保证金的收条且该收条载明的收款人是李朝阳,结合能达公司就2012年12月26日借条中“如果以前给能达公司所打借条作废”的解释,加之能达公司就李朝阳挡土墙的10万元保证金也只提供了一张10万元的付款依据,因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俞开勇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与2012年10月31日李朝阳给能达公司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由于2012年10月31日李朝阳给能达公司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已经算作了能达公司的支出,故俞开勇在2012年10月31日向能达公司出具由能达公司退还挡土墙保证金10万元的借条不应再计算为该公司的支出。综合前述几点理由,俞开勇向能达公司出具7张借条共计2585563元,其主张的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和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应在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俞开勇主张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由能达公司退还挡土墙保证金10万元的借条应在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定能达公司通过前述7张借条共计支付工程款2485563元。关于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26日确认交竣工前期支付的157029元在本案中是否应由俞开勇承担的问题。能达公司提供的开支记录上载明2013年7月16日经核实案涉工程交竣工前期支付款157029元。2013年8月1日,陈家辉在该开支记录上注明“本次结算南津关还房工程四期二段交竣工前期支付款合计157029元,其中11万元由能达公司直接办理支付,其余47029元由我垫支”。同年10月26日,上诉人俞开勇除在该开支记录的第一页注明“情况属实”外,还在第二页明确写明了“同意以上报销,情况属实,共计2页”,俞开勇在二审庭审中未否认其手书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俞开勇在该开支记录上签字时对此部分款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是知晓并同意的,在开支记录上明确载明了该部分费用为157029元的情况下,现俞开勇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有误。至于俞开勇提出的在该开支记录上记载有“未结算”的问题,从该开支记录的整个内容看,在每项累计支出或合计支出的金额后均有“此项准确”或“核实”的明确表述,俞开勇则在两页的开支记录中均写明了“情况属实”,结合陈家辉注明的“本次结算南津关还房工程四期二段交竣工前期支付款合计157029元”以及在陈家辉手书2个月后俞开勇才亲笔书写的“同意以上报销”可以说明开支记录中记载的“未结算”应是说该157029元在当时并未在工程款总额中进行结算,而不是说针对该部分费用未结算。因此上诉人俞开勇以开支记录上有“未结算”的表述作为支持自己不应支付该157029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俞开勇对2012年10月15日自己向雷亚群出具欠到案涉工程砖款45万元,能达公司于2013年1月向雷亚群代付了20万元以及经俞开勇确认或同意支付的460331元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俞开勇对能达公司代缴税款一事无异议,在能达公司提交了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等依据以证实公司代缴税款的金额为74921元的情况下,由于俞开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金额有误,故本院对能达公司代缴税款74921元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审理时俞开勇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二审过程中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第一次开庭时间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给予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的时间,通过开庭审理,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了再次给予双方一定的对账时间,现能达公司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证实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零星材料、其他费用、维修费等共328万元,俞开勇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俞开勇不予认可该328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能达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残保金2750元和工会会费2000元一事,均有票据佐证,上诉人俞开勇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俞开勇不认可这部分支出的理由也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论是以借条名义借支的款项还是以垫支方式支付的款项,都是用于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能达公司要求俞开勇清偿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实际涉及双方之间的结算,前述以借条名义和垫支方式涉及到的款项,应纳入能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金额中一并结算,上诉人俞开勇提出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和垫支款应该分别起诉,而不能以一个案由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俞开勇提出的自己不欠被上诉人能达公司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能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俞开勇偿付该公司超付的款项,实际涉及到双方之间的结算,俞开勇虽是在本案二审中才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但俞开勇的这一请求实际系其对债务抵销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提出反诉来主张权利,同时能达公司在认可收取了俞开勇93万元的保证金的时候也说明公司在起诉时已将该款项从公司超付的金额中扣除,所以才起诉的441万元,能达公司的自述表明其现在自愿退还俞开勇的保证金,故依据上述两点理由,俞开勇缴纳的93万元保证金应从其在本案中偿付的能达公司超付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能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支出总金额为11992594元(2485563元+157029元+533万元+20万元+460331元+328万元+74921元+2750元+2000元),而案涉工程经审计其工程价款为6850460元,品迭后能达公司超额支付5142134元,再扣除该公司应退还给俞开勇的93万元质保金,俞开勇还应偿付能达公司4212134元。在该4212134元中有296600元是在2016年2月4日支付,故该296600元应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73690元是在2016年2月5日支付,因此该73690元应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余的3841844元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俞开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1213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841844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96600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7369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0元,由俞开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代理审判员 蒲文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