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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静、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泰山铝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泰山铝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代表人:史兴华,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成,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岳能源公司)、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泰山铝业分公司(简称泰山铝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静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张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军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世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