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林强与金丽鸯、洪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强,金丽鸯,洪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517号原告:吴林强,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文安区。被告:金丽鸯,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洪黎明,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吴林强与被告金丽鸯、洪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强及被告金丽鸯、洪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2000元,利息29520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以后按此月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1115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0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被告金丽鸯、洪黎明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吴林强借款80000元,吴林强通过转账50000元、现金30000元交付了借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汇给吴林强农行卡(6228410380288353510)2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汇入吴林强农行卡(6228410380288353510)10000元;2015年1月26日汇入吴林强农行卡(6228410380288353510)10000元。由于对吴林强的信任,除2014年11月1日这一笔有存根留存外,其余两笔并未留底,只是和吴林强说了一下,让他记上去。2015年2月20日,被告和吴林强结算时却忘记把2014年11月24日以及2015年1月26日这两笔计算入内。第二张借据,即本案的借条就是按照只归还了两万重新写下的(60000元本金和22000元利息合计82000元)。而吴林强后来将尾号3510卡注销了,又拿了另外一个卡号为62×××79的新卡,让被告将款项汇至该卡。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被告还有一次现金在ATM机上的存入吴林强卡中,但未有纸质单据留底。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又陆续归还70000元。综上,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全部的款项,甚至多还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金丽鸯、洪黎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金丽鸯向吴林强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吴林强交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金丽鸯重新出具了金额为82000元(其中60000元为本金,22000元为利息)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壹分半。在此借条的左下角,吴林强用黑笔注明:15.7.112万(7月归还2万)16.2.3号1万(2月3号还1万)10.19汇4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归还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月26日,归还10000元。以上还款均存入吴林强农行卡(6228410380288353510)中。2015年7月22日,归还20000元;2016年2月3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归还40000元。以上以上还款均存入吴林强农行卡(622848038902597779)中。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洪黎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17日欠吴林强利息5250.00元(伍仟贰佰伍拾元正)。贰万本金已归还。洪黎明2015年2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存款及汇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汇入或存入原告账户共计110000元,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的金额中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各汇款10000元)是否用于抵扣案涉借款外的欠款。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述20000元,被告认为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并认为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贰万本金已归还”,该20000元不是被告洪黎明个人借款,系其开办的公司(吉盛电子厂)的借款,且20000元已由公司还清。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由洪黎明于2015年2月17日个人出具,欠条中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注明具体用途,但明确写明贰万本金已归还,所以欠条所涉的欠款应认定为洪黎明个人债务,非公司债务;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6日的两笔共计20000元汇款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洪黎明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嗣后,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丽鸯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亦未将该两笔款项计算入内。两笔债务的结算过程,符合事实逻辑,未存在漏算事实。综上,原告认为该20000元系用于支付欠条中注明已归还的贰万元本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金丽鸯在重新出具82000元(60000元本金及22000元利息)的借条后,被告又归还了70000元。对于70000元的归还顺序,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金丽鸯尚欠借款本金33036元及相应利息(详见本息计算表)。对于被告认为除原告认可的110000元款项外,其还从ATM机中存入原告账户10000元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查,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丽鸯、洪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林强借款本金330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林强承担890元,由被告金丽鸯、洪黎明共同承担37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