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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红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艳,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县。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司锴,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东,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川0105刑初9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红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以来,王某1(在逃)多次邀约被告人李红艳、王某2(在逃)、黄某(另处)等人在成都宣讲AMT外汇项目,王某1自称AMT公司中国地区的总负责人,AMT公司是英国的外汇券商公司,受到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主要从事外汇、期货等交易,现将在中国地区开拓市场,并在现场通过电脑向大家演示如何在AMT公司网站进行注册,鼓励他人积极参与。AMT公司具体经营模式:客户至少投资5000美元,固定收益为每周获得投资金额的2%,投资20000美元以上,每周获得投资金额的2.5%;投资100000美元以上,每周获得投资金额的3.5%。另介绍他人投资AMT外汇项目,可获得联盟分红(提成),推荐人可获得一级客户每周固定收益的30%作为提成,可获得二级客户每周固定收益的20%作为提成,可获得三级至十级客户每周固定收益的10%作为提成,可获得十一级至二十五级客户每周固定收益的5%作为提成。王某1陆续向被告人李红艳和黄某等人宣讲其引进AMT公司外汇、澳大利亚WPE风云交易所、新西兰ACI顶尖资本、恒兆国际控股集团外汇项目,上述项目均是受到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公司将客户投资资金以投资托管理财的方式进行外汇交易,保证本金及固定收益,并且发展客户可获得相应比例提成,资金每周自由进出。其具体的经营模式均为:客户至少投资5000美元,固定收益为每周获得投资金额的2%,投资20000美元以上,每周获得投资金额的2.5%;投资60000美元以上,每周获得投资金额的3%;投资100000美元以上,每周获得投资金额的3.5%。另介绍他人投资上述外汇项目,可获得联盟分红(提成),推荐人可获得一级客户每周固定收益的30%作为提成,可获得二级客户每周固定收益的20%作为提成,可获得三级至十级客户每周固定收益的10%作为提成,可获得十一级至二十五级客户每周固定收益的5%作为提成。上述外汇项目投资及收益的操作均在AMT公司网站、WPE外汇的网站、恒兆外汇的网站、AIC外汇的网站上进行。每个投资者均在该网站中进行实名制开户,均有自己对应的唯一账户,包含本金、利息、提成、账户余额、下线客户等情况,收益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出金,将网站内账户上的收益转化为资金转入投资者绑定的银行个人账户中。经核实,投资者通过上述网页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汇入投资款。2015年3月后基本无资金返还客户,仅是投资者在上述网页上账户虚拟的资金数额,无法兑现,且在该网页上未显示任何外汇实盘交易记录,投资者也未在上述网页中进行过任何的外汇交易。被告人李红艳自接触到AMT外汇项目后,积极参与到该项目的投资,并陆续在AMT、WPE风云交易所、ACI顶尖资本、恒兆国际控股集团外汇项目上以其个人及亲友的名义开设了账户。被告人李红艳作为王某1团伙核心成员,积极配合其在大陆地区发展投资者,并在成都地区发展了自己的团队,作为团队负责人,其多次在成都各个茶楼向其团队成员宣传、讲解上述项目保本保息的安全性、经营模式、网上操作流程等,同时也配合王某1进行上述项目的讲解,多次参与王某1组织的核心成员培训,直接对接王某1解决其团队遇到问题等。经查,被告人李红艳在成都地区团队成员在80人以上,层级在25层以上,其传销团队涉案金额15973844.00元。被告人李红艳非法获利140余万元。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红艳挡获。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冻结的被告人李红艳账户上的500000元系其夫杨某为搭救被告人李红艳被非法拘禁所支付的款项,为杨某所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举报材料,传销层级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账单,协助冻结通知书,宣讲资料、网页图,交易明细,传销团队成员统计表,刑事判决书,声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李红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红艳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购买外汇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外汇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没收。被告人李红艳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红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对被告人李红艳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红艳不服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李红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艳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购买外汇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外汇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红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红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红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李红艳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证实其主观上明知AMT、WPE、ACI、恒兆国际等外汇项目系以购买外汇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层级发展人员,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第二,在案证据中,多名投资人的证言均证实,李红艳客观上实施了宣传、讲解上述外汇项目,积极发展团队成员的犯罪活动,充分表明李红艳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第三,报案人登记表、层级关系图、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传销团队统计表,证实李红艳的传销团队涉及的传销金额达人民币15973844元,涉案人员达80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李红艳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李红艳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红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李红艳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并积极发展团队成员,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判结合李红艳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以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红艳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余曦审判员  杨承庚审判员  聂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