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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章贺与闫守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贺,闫守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263号原告:章贺,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闫守明,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甘肃省人,现住库尔勒市和硕县。本院受理原告章贺与被告闫守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退还原告章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