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某1与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班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150号原告:黄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班某。原告黄某1与被告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被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婚生女黄某2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基本生活费250元(生活费随着物价的提高相应提高),从2017年1月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5日前付清。期间婚生女的书学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1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自离婚以来,被告名义上是在隆林县城租房带婚生女读书,实际上却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经常半夜三更还带着婚生女沉迷在夜生活中(在KTV或者打麻将),甚至晚上等婚生女熟睡后偷偷溜出去。平时送婚生女去学校也不准时,通常都是上午9点到10点以后才送小孩去学校。被告不顾小孩年幼连续外出几天,私自将小孩托给身边朋友或亲戚帮忙照看,少则三五天,多则一星期以上,最后从2016年12月17日起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得知情况后,才从老家赶来县城带小孩。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婚生女的身心健康,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如果判决小孩随原告生活的话,就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并没有经常带小孩去KTV娱乐场所玩耍,只是自己家人在一起的时候才去的,没有经常去的。原告称被告都是上午9时至10时才带小孩去学校不是事实,被告都是准时带小孩去学校的,学校的监控视频都有记录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2。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小孩黄某2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50元的抚育费。目前原、被告的小孩黄某2在南宁读幼儿园。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已于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离婚后至今,双方亦依照此民事调解书执行。目前黄某2已经上幼儿园,对于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双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为原、被告具有相同的抚养能力,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黄某2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黄某2与被告外出就餐以及出入KTV等娱乐场所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抚养黄某2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的不当行为。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黄某2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因此,本院认为不宜变更黄某2的抚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