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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4352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胡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