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4352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胡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