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0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0623刘贤军与于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军,于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623号原告:刘贤军,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于克海,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刘贤军诉被告于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军、被告于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68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980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在邳州市岱山中队调解,被告承诺赔偿我5000元。之后,未履行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克海辩称: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我在医院陪护了2天。期间治疗费4500元是我支付的,交通费也是由我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苏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占线3公里8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车牌号苏C×××××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4406.09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于克海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髓过伸性损伤,医嘱建议休息2月,颈托固定6周。出院当天,在邳州市岱山中队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治疗费合计5000元。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邳州市碾庄镇井墩村卫生室继续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486元。另查明,被告于克海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通知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协议、医药费收据、劳动用工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刘贤军与被告于克海相撞受伤住院,要求侵权人于克海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1、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00元(80元/天*5天),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了两天,其不承担护理费。对此陈述,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无法确定。即便如此,根据原告方陈述并结合常理,原告于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亲属陪护,仍然有护理费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170元(34/天*5天),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686元((60+5)*133.63元/天)。对于误工期限,医嘱建议休息2月,颈托固定6周,加上住院5天,本院酌���支持误工期限为50天。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工资流水清单予以佐证。经核查,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合计13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764元,事故当月及下一月的工资分别为3211元、3434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部分支持2883元(1553元(4764元-3211元)+1330元(4764元-3434元))。5、对于交通费,虽被告辩称系其承担,然从常理看,原告作为家中劳动主力,受伤住院数天,其亲属往返医院照看原告实属正常,若单纯因原告入院、出院由被告送达而剥夺原告对交通费的诉请,与常理不符。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护理费400元;2.营养费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误工费2883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803元。另,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作用,我国实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上路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驾驶三轮汽车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未超过交强险范围。综上,对于原告刘贤军主张要求被告于克海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803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克海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贤军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