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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郑纪盈、王玉刚,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纪盈、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阿尔卡迪亚小区四期北门云亚饭店内,被告人张某在就餐过程中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执。张某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宋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宋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东)鉴(伤)字(2016)1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