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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陈光仔、俞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陈光仔,俞道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780号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334726H。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王雨晴,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光仔,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俞道萍,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陈光仔、俞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王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仔、俞道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止共计41862.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泉州分行)、被告陈光仔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151502720401000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委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每月固定利率为1.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有权收取复利;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委托贷款已经逾期,委托人有权收取逾期罚息,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陈光仔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陈光仔收到款项后按期归还每月利息,但自2016年6月15日始,被告陈光仔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拒绝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光仔拒不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9日止共计41862.37元)。另被告俞道萍与陈光仔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仔、俞道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光仔与俞道萍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委托贷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陈光仔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依约向被告陈光仔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光仔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光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仔、俞道萍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俞道萍共同偿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光仔、俞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仔、俞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1862.3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陈光仔、俞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运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