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兰成钦、张子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兰成钦,张子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57号。主要负责人:郑向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1991年11月2日生,福建省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之员工。被告:兰成钦,男,畲族,1960年6月15日生,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张子坚,男,汉族,1976年5月1日生,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霞浦支行)与被告兰成钦、张子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霞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张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成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霞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兰成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793.61元(其中利息3206.31元,罚息551.91元,复利35.39元),本息合计53793.61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判令张子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兰成钦于2013年10月16日以种植茶叶缺资为由向农行霞浦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并由张子坚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贷款业务,借款人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兰成钦自助循环最后一次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09日至2016年11月08日止,约定年利率6.3075%)到期后分文未还,至2017年3月20日仍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93.61元。根据合同约定兰成钦应支付罚息,其计算方式为在原有约定年利率6.3075%的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9.46125%),起息日从2016年11月09日起至本笔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复利计算方式等同罚息,起息日从2016年11月09日起至本笔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兰成钦尚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农行霞浦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兰成钦、张子坚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张子坚辩称,兰成钦配偶雷桂花也有签名,结欠贷款本息应先由兰成钦、雷桂花共同偿还,其他无异议。兰成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成钦于2013年10月16日以种植茶叶缺资为由向农行霞浦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年利率6.307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农行霞浦支行与兰成钦曾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为借款期限,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贷款业务,借款人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兰成钦应支付罚息,其计算方式为在原有约定年利率6.3075%的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9.46125%),起息日从2016年11月09日起至本笔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复利计算方式等同罚息,起息日从2016年11月09日起至本笔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兰成钦的配偶雷桂花只在《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但未注明需承担责任。张子坚于2013年10月16日向农行霞浦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兰成钦自助循环最后一次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09日至2016年11月08日止,约定年利率6.3075%)到期后分文未还,至2017年3月20日尚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93.61元。经农行霞浦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农行霞浦支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霞浦支行与兰成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霞浦支行依约向兰成钦发放贷款后,兰成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霞浦支行请求兰成钦偿还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793.61元,本息合计53793.61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霞浦支行未主张案外人雷桂花承担责任符合法律依据。张子坚自愿为兰成钦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农行霞浦支行请求张子坚对兰成钦结欠的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兰成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兰成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793.61元,自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张子坚对兰成钦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若张子坚承担了上述还款责任,则有权向兰成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为572元,由兰成钦、张子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勇杰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