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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永胜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胜,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439号原告:魏永胜,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罗萌,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93号。负责人:马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该公司法务处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原告魏永胜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宁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萌,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96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原告魏永胜签署《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3万元,被告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投资期限为12个月。协议期满后,被告拒不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原告签署《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3万元,被告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投资期限为12个月。协议期满后,被告拒不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永胜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魏永胜已按双方的约定将3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系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永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二、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15%支付魏永胜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22元、保全费2768元,共计679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