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伟刚与贾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刚,贾文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707号原告:沈伟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伟刚与被告贾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与被告贾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出具��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956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又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120956元,欠款期限2年,承诺于2016年9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利息,欠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原告在后面的催讨过程中,被告又在欠条上书写实欠12万元正,到2016年底全部付清不承担利息。现被告未能在2016年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被告贾文明辩称:1、实际欠款人是常熟市长江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被告贾文明作为项目经理对欠款是认可的,但是由于原告给予的压力被告才在欠条上签字,贾文明认为欠条上的签字是对长江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的欠款的确认,不代表本人。而且被告只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无权对相应利息确认,被告表示如果要其确认利息数额则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利息,所以写了不承担利息。2、贾文明代替长江建���责任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工程生意往来,2012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总结欠原告工程款135956元。其后,又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贾文明欠沈伟刚人民币120956元,欠款期限为2年,欠款人承诺于2016年9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利息,欠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上述欠条载明的文字均系打印稿,在打印稿下方,有被告手写以下字样:“实欠12万元正,到2016年底全部付清,不承担利息”。在欠条项下,有被告贾文明签字确认,并载有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由结算单、欠条、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通过欠条的形式明确确认其结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关于工程款本金,由于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故剩余本金应为11万元。关于结欠工程款的期内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打印文字载明了期内利息为月息2%,但原告自己提供的欠条下方亦有被告亲笔手写的“不承担利息”,此应系双方对于工程款付款期限内利息的重新约定,即免除了工程款付款期限内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欠条中亲笔手写“实欠12万元正,到2016年底全部付清”,因此被告理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共计12万元,而被告目前尚欠11万元,因此被告理应以该11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标准,由于欠条手写部分并未明确载明,故本院酌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实际欠款人是常熟市长江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2012年9月5日的《贾文明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且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中也载明了欠款人为被告贾文明,因此被告作为其签字确认的欠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伟刚支付工程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负担830元,由被告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