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谢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81号原告: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65675603F。法定代表人:青方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华,男,生于1983年7月24日,汉族,南充市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成都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华长期存在聚酯漆买卖关系。截止到201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成都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8月16日,成都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华支付拖欠的货款7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眉山市彭山区,故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