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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陆海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清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海清,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海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涛、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9年4月,被告人陆海清在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时任该公司设备部经理的孔令锋(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供应商上海复谭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汪培志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00元,并为供应商在设备采购中谋取利益。2.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海清在担任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设备部副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孔令锋经事先商量,利用其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共同收受供应商徐州康姆罗拉特种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张宏扬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6972.5元,并为供应商在设备采购中谋取利益。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陆海清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海清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海清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陆海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被告人陆海清在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与时任该公司设备部经理的孔令锋共同收受供应商上海复谭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汪培志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00元,并为供应商在设备采购中谋取利益。被告人陆海清分得赃款人民币10800元。2.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海清在担任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设备部副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孔令锋经事先商量,利用其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共同收受供应商徐州康姆罗拉特种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张宏扬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6972.5元,并为供应商在设备采购中谋取利益。被告人陆海清分得赃款人民币132795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陆海清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海清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劳动合同、银行卡资金来往明细、申请书、证人张宏杨等人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清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海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海清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海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成龙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