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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化工有限公司,苏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254号原告吴江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诉称:2016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AB胶、耐高温胶。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耐高温胶样品80支,每支20元,计16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AB胶,合同金额为22500元,原告按约发货;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AB胶,合同金额为15000元,原告也按约发货。2016年6月12日及14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AB胶,合同金额分别为23437.5元、15000元,因被告货款未结,原告只发货225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AB胶,合同金额为37500元,原告已按约发货;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耐高温胶,合同金额为1200元,原告已按约发货;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耐高温胶,合同金额为1200元,原告已按约发货;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AB胶,合同金额为37500元,原告已按约发货;2016年9月23日,被告订购AB胶,合同金额为22500元,但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只发货82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11725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A胶6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7500元,订购B胶12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15000元,金额为22500元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王某;2016年5月31日,原告应被告口头要求向被告发送耐高温胶样品80支,单价为20元/支,合计货款1600元。就前述总计货款241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4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A胶4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5000元,订购B胶8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10000元,金额为15000元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王某。就前述总计货款15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A胶625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7812.5元,订购B胶125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15625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A胶4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5000元,订购B胶8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1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供A、B胶22500元,金额为22500元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王某。就前述总计货款225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5日,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A胶10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12500元,订购B胶20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25000元,金额为37500元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王某。就前述总计货款375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8日,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耐高温胶60支,单价为20元/支,合计货款1200元,金额为1200元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王某。2016年8月4日,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耐高温胶60支,单价为20元/支,合计货款1200元,金额为1200元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王某。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A胶10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12500元,订购B胶20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25000元,金额为37500元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王某。就前述总计货款399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23日,被告以下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A胶6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7500元,订购B胶12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合计货款15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供A、B胶8250元,金额为8250元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王某。综上,原告公司总计向被告公司供货147250元。庭审中,原告公司自认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117250元未支付。另查明,王某为被告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企业职工在昆就业记录情况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致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725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化工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1)如被告苏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苏州**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知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