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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彤康食品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人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艳、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晋EW28**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837km+436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右前部追撞李某某驾驶的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造成晋EW28**号车上乘员王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死亡。经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某某为山西彤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专职司机。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原某某受山西彤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驾驶晋EW28**号厢式货车从泽州到太原天地煤机有限公司送酒,王某某受山西彤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作为押运员也在车上。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837km+436m处时,原某某发现前方应急车道上缓慢行驶着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原某某踩刹车,但控制不住车辆,晋EW28**号厢式货车右前部追撞李海军驾驶的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造成副驾驶位置变形,副驾驶位置上的王某某死亡。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晓波系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死亡。经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的配偶郝某某、父亲马某某、母亲王某某、儿子王某某与山西彤康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按照工亡标准赔偿被害人家属99.8万元。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当庭认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人举证:(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原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传唤归案。2、强制措施文书,证明被告人原某某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车辆晋EW28**号厢式货车、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2月12日被山西省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扣押,2016年12月27日返还原某某、李某某。4、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证明原某某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3月24日,车辆强制报废期为2028年10月28日。5、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被告人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7、酒精吹气检测,证明交警对原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原某某体内未检测出酒精成分。8、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死亡。9、简易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驾驶的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安全设施不全,被罚款200元。10、被害人家属身份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配偶是郝某某、父亲是马某某、母亲是王某某、儿子是王某某。11、工亡赔偿协议书,证明山西彤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直系亲属赔偿款998000元。(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1日,李某某驾驶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二广高速上发现前方有事故发生,于是采取制动减速,后被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车辆追尾。当时因为下雪,路面比较湿滑。2、康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1日,康某某搭乘李某某驾驶的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武安发车去山西。在高速上时,由于前方出现事故,李某某减速行驶,后被原某某驾驶的晋EW28**号厢式货车追尾,原某某的车辆副驾驶上的王晓波受伤。(三)被告人供述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原某某驾驶晋EW28**号厢式货车从彤康食品公司出发去往太原,王某某作为山西彤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押运员也在车上。行车过程中天空开始下起了小雪,路面潮湿。原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837km+436m处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上停着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原某某踩刹车,但控制不住车辆,其驾驶的晋EW28**号厢式货车右前部追撞李某某驾驶的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造成副驾驶位置变形,王某某腿部卡在副驾驶位置上。原永红下车,向其他人寻求帮助,将王某某从车上抬出来。原某某拨打了120电话,但没有打通。之后王某某被一辆警车拉上,原某某跟着去了榆社医院。(四)鉴定意见及照片1、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原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时,晋EW28**号厢式货车车速为68±3km/h左右,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正常有效,其右前部的碰撞痕迹与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碰撞痕迹吻合,右前部的碰撞形态系与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碰撞形成,晋EW28**号厢式货车左后部、左侧的碰撞损坏与变形系其他车辆碰撞所形成,其碰撞力度不会改变晋EW28**号厢式货车右前部已损坏的碰撞形态。冀EE71**(冀E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11±3km/h,车尾部反光标识上部被污物严重覆盖,不能起到应有的反光警示作用,不符合GB7258的规定;车后防护装置强度起不到有效阻挡后方车辆钻入碰撞的作用,不符合GB7258的规定。3、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系交通事故颈椎损伤死亡。(六)视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举证:山西彤康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某某家庭困难,在公司表现良好以及并未出具谅解书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所属的山西彤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99.8万元,可对被告人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泽州县司法局所做的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郑效芳人民陪审员  吕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池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