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194号原告: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成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我公司车上人员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就其名下登记所有的鲁Q×××××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2016年12月25日13时左右,我公司驾驶员刘立华及赵清磊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在罗庄区付庄镇华伟二厂装车时,车辆由刘立华驾驶,赵清磊在副驾驶座,当时下雨,倒车时视线不清,赵清磊打开车门向后帮助看倒车线路时掉下车来摔伤。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向保险公司报案。赵清磊的伤情经住院并鉴定,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7265元。我公司赔付赵清磊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提出异议未赔,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10接处警单中载明赵清磊从货车上坠落,系通过报案人口述,并不能证实事故的实际发生经过,且无证据证实伤者与该车辆存在任何关系,依据原告主张,不属于保险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事故事实,主要提供了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和被告客服电话录音各一份。110接处警单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汤庄派出所盖章确认,现场处警情况栏载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10分到达现场,经了解是赵清磊在华伟二厂内,在其货车上坠落,人已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对110接处警单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所述内容没有说明在哪辆车上及当时的车辆状态;被告对客服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驾驶员刘立华已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派人到现场后,伤者已不在现场,其公司派人到医院进行了人伤跟踪。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49235.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9410元(270天×183元/天)、护理费10370.40元(120天×86.42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27265.97元。为证实损失金额,原告主要提供了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交通费单据、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产证等证实。住院病历记载:赵清磊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病症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神志清,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左髋部及左股骨切口愈合良好,左下肢无肿胀;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训练,可扶双拐下地活动注意保护,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术后4周复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赵清磊的损伤以后需定期行X线复查等项目检查、并需二期手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目前该二项费用预计约需12000元;目前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其已赔偿赵清磊损失127265.97元,并提供了赵清磊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需赵清磊到庭证实是否收到赔偿款,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赵清磊到庭作证,其陈述从车上掉下来前,车门是关着的,其是通过车辆右侧的倒车镜查看倒车线路的,其他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原告主张其诉状中陈述的事故经过是根据驾驶员刘立华的陈述书写的,有可能是刘立华认为赵清磊开了门,不然怎么会掉下车,事故经过以赵清磊陈述为准,也有可能是赵清磊上车没有关好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骏驰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车上人员赵清磊从货车上掉落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立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人进行了查勘,被告虽对事故事实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与赵清磊之间的赔偿数额是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由于该数额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自愿协商、妥协让步的结果,并不是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且被保险人妥协让步的后果也不应由保险人来承担。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结合赵清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确定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费应为36600元(200天×183元/天),护理费应为7777.80元(90天×86.42元/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上述各项损失与医疗费49235.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963.37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骏驰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10963.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10963.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4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