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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姿与陈立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姿,陈立民,陈丽珍,陈立敏,陈立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37号原告:王姿,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陈立民,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第三人:陈丽珍,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民(系陈丽珍之弟),同被告陈立民。第三人:陈立敏,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民(系陈立敏之弟),同被告陈立民。第三人:陈立新,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民(系陈立新之弟),同被告陈立民。原告王姿与被告陈立民共有物分割纠纷(起诉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发现本案性质非遗嘱继承纠纷,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故依法追加陈丽珍、陈立敏、陈立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姿、被告陈立民、第三人陈丽珍、陈立敏、陈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将宝坻区广播电视局应给付的家属抚恤金120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陈志安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关系。2016年11月16日,陈志安病逝,其生前所在单位宝坻区广播电视局下拨家属抚恤金120000元(现存放该单位)。陈志安生前立下遗嘱,其死后丧葬费及抚恤金由原告领取。原告去领取时遭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经审理向原告释明抚恤金的性质并追加第三人后,原告表示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赡养陈志安,不同意被告意见,仍坚持全部归其所有,同时称如果该款应该分割要求多分。陈志安辩称,其父亲陈志安去世后,其接到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宝坻区广播电视局通知,要求继承人持分配协议或法院判决领取抚恤金。该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和精神安慰,不是死者生前个人财产,其父生前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原告所持遗嘱侵犯了被告及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应为无效遗嘱,该抚恤金应由全部继承人分配。陈丽珍、陈立敏、陈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民述称,参与对抚恤金的分配,请求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1月9日,原告王姿与陈志安结婚,陈志安系被告及第三人之父。在原告与陈志安生活期间,陈志安于2014年8月1日书写一份遗嘱,内容“我百年之后后事由我单位和我妻子王姿料理。丧葬费、抚恤金由我妻王姿领取,其他人无权干预。立遗嘱人陈志安”。陈志安系宝坻区广播电视局(现名称宝坻区新闻中心)退休干部,于2016年11月16日病逝。其病逝后单位应向其亲属核发一次性抚恤金12539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抚恤金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抚恤金暂存于该单位。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该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包括精神抚慰、物质抚慰和经济补偿,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故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确立的分配原则不予采信。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不能完全按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但可以参照遗产继承人的顺序进行分配。本案当事人均系陈志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参与分配。目前,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应当按照已有法律的立法意图,并结合生活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分配原则,即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不分,更多地扶持贫困或生活条件差的人,以充分体现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如无视情况的绝对平均分配,既曲解了抚恤金的性质,也不能体现立法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原告无固定收入,目前因房屋被拆迁而租房居住;被告系在职职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第三人均系退休工人或从事其它职业,也有相对固定的收入;被告及第三人的生活条件均好于原告。原告与陈志安结婚时,陈志安已七十岁,需要他人的悉心照料。从庭审情况看,被告与原告关系不睦,三位第三人也远在甘肃,每年能够探视陈志安已实属不易,更谈不上亲自进行照料。陈志安的遗嘱虽不能被采用,但可以反映出其晚年生活的状况,陈志安的晚年生活主要由原告照顾,原告所付出的辛苦远远大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付出;现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处于其乐融融的家庭环境之中,原告已步入老年人行列,生活上亦需要他人的照料,故对该笔抚恤金的分配不能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进行均分,应适当照顾原告。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生活现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分配抚恤金10000元,原告分配85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坻区新闻中心应发给陈志安的一次性抚恤金125390元,由原告王姿领取85390元,被告陈立民及第三人陈丽珍、陈立敏、陈立新各领取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王姿负担910元,陈立民、陈丽珍、陈立敏、陈立新各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