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程双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双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双学(绰号“阿龙”,又名程四妹),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以前自述“1976年12月14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裁定维持原判。后在服刑期间,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2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1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双牌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双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程双学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县及河南省安阳县实施盗窃两次,盗得手机三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321元。该院以被告人程双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程双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程双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县及河南省安阳县实施盗窃两次,盗得手机三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321元。1、2016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程双学驾驶湘M×××××两轮摩托车并搭乘“表嫂”(身份不详)途经本县六塘乡时,发现六塘乡集镇被害人甘某1经营的和谐手机专卖店仅有一人在打扫卫生,遂起犯意,两人经商议后,由“表嫂”进店佯称买手机吸引店员甘某2的注意力,被告人程双学趁机在该店内盗得玫瑰金色OPPOR7手机一台和金色OPPOR7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两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2、2016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程双学伙同“东某”(身份不明)在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被害人苏某经营的海青家电门市,由“东某”佯称买手机缠住店员,被告人程双学趁机从柜台中盗得OPPOR9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21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程双学在本省道县汽车北站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双牌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10月12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押回湘阴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程双学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裁定维持原判。后在服刑期间,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12年9月2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11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程双学被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实际已执行三年零二十八日(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8日),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一年十一个月二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证明他在湘阴县六塘乡集镇上经营和谐手机专卖店,2016年4月28日11时许,他从外面到店内,发现店内右边第二格柜内的两台手机在当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被盗,被盗的是一台OPPOR**,售价2299元;另一台是R7SPLUS,售价2999元,都是新手机。据店内的服务员甘某2讲,上午来两个外地的一男一女,两人都操不标准的普通话,年龄大约40多岁,男的身穿黑色外套,牛仔裤,女的穿黑色外套,扎头发,背个小包,店内外装有监控。②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经营一家海青家电门市,2016年8月8日15时许,他在该门市内上报电脑数据时进来两个男子,一个身材较矮,戴着眼镜,另一个男子个子较高,身材较胖,这两个男子到柜台看OPPO手机,店内服务员周某和常佳敏给两个男子介绍手机,后两男子又到卖VIVO手机的柜台看,两名服务员又跟过去介绍手机,戴眼镜的男子还吸着烟,两男子呆了约十分钟,后那个较胖的男子转到开始看OPPO手机的柜台处,当时该柜台没有服务员,他当时也未一直注意该较胖的男子,他只看到较胖的男子往口袋内装东西,随后叫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同出去了,他觉得不对,到柜台去看,发现柜台内少了一台手机,到门外见两男子骑一台摩托车往西走了,回店内问服务员,发现确实少了一台金色OPPOR9PLUS手机,售价2999元。并证明较胖的男子身高一米七三左右,另一个身高一米六八左右,戴一幅眼镜,两个男子开始讲着普通话,后来较胖的男子讲方言,所骑摩托车为黑色摩托车,未注意牌照。2、证人证言。①证人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8日上午8时20分许,她在本县六塘乡集镇上的和谐手机专卖店内上班,在搞卫生时进来一个女子(即“表嫂”,身份不明),她问该女子干什么,该女子讲买手机,她搞完卫生站到柜台里给该女子推荐OPPO手机,该女子看了柜台,也没明确表示要与不要,约两分钟后,店里又进来一个男子(即被告人程双学),该男子与该女子讲了几句外地话后就在店子里转,她继续在进店右手边的柜台给该女子介绍手机,接着该女子又到左手边柜台看手机,她跟着到左手边柜台,该男子还是在店内转,8时40分左右,该男子跟该女子说了几句话,对她说等下叫女儿过来看一下,然后该一男一女就一起离开了,到11时许,该店老板甘某1回来,发现店内的一台售价2299元的玫瑰金色OPPOR7S手机和一台售价2999元的金色OPPOR7PLUS手机被盗了,店内装有摄像头,并证明该男子身高约1米7,短发,上穿黑色外套,下穿蓝色牛仔裤,该女子约1米6,上穿黑色外套,挎着一个黑色挎包,说话是不标准的普通话,监控视频看到该女子主要是吸引她的注意力,该男子负责偷手机。②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海青家电门市当服务员,2016年8月8日15时许,有两个男子到该门市内看手机,其中一个身材较胖(即被告人程双学),一个戴着眼镜,个头不高(即“东某”,身份不明),两男子进来后到卖OPPO手机的柜台处,戴眼镜的男子说给老婆买手机,叫他拿一台OPPOR9PLUS手机看,看了后没讲要,又到另一边看手机,她放好手机后又跟着到VIVO手机柜台处,她给戴眼镜的男子介绍了十多分钟,那个胖子男子过来说了一句话后先出门,戴眼镜的男子也跟着出门,两人骑一台黑色摩托车离开了。骑摩托车的是那个胖子男子,后该门市老板苏某问OPPO手机的柜台少手机没有,她一看发现刚给两男子看的那台香槟色OPPOR9PLUS手机不见了,才意识到刚才那两个男子是小偷,她和苏某开车去追,没有看到该两名男子,就报警了。并证明那个胖子男子(即被告人程双学)上穿淡蓝色短袖衫,下穿蓝色牛仔裤,身上斜挎一个黑色包,戴眼镜的男子个子不高,上穿军绿色短袖衣,下穿黄色短裤,两人跟她讲普通话,相互间讲的话听不懂,不是本地人。3、被告人程双学的供述。他对2016年4月28日9时许驾驶湘M×××××两轮摩托车搭乘“表嫂”到湘阴县六塘乡集镇,在被害人甘某1经营的和谐手机专卖店内,由“表嫂”作掩护,趁店员不注意,盗得店内一台玫瑰金色OPPOR7手机和一台金色OPPOR7PLUS手机。同年8月8日15时许,他骑该摩托车搭乘“东某”经过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时,在被害人苏某经营的海青家电门市内,由“东某”作掩护,他趁机盗得该门市内一台OPPOR9PLUS手机,后被抓获到案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一组辨认笔录。证人甘某2及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程双学的辨认。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甘某1被盗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苏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21元。7、作案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8、被害人苏某提供的被盗情况证明及被盗手机资料,被告人驾驶的牌号为湘M×××××的黑灰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查询信息及结果单。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程双学系网上在逃人员,于2016年10月9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双牌站派出所抓获到案。10、被告人程双学的户籍信息。11、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2)昌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双学曾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12、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执字第187号及(2012)吉中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程双学绑架案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12年9月24日裁定对被告人程双学减刑一年六个月、一个四个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双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双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双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双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双学在判决宣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双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绑架罪尚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一年十一个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7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审 判 员 康军飞人民陪审员 张跃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