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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聂坤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特饭馆与新疆米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坤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特饭馆,新疆米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王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519号原告:聂坤全,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特饭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二校对面)经营者:蔡锡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1970年4月4日,住重庆市江津市油溪镇万团村*组。原告聂坤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特饭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米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张世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路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聂坤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特饭馆(以下简称:津特饭馆)与被告新疆米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洪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坤全及聂坤全、津特饭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米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装修补偿款88032元,利息损失5150元(88032元×4.875‰×12个月),合计9318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7日,原告聂坤全租赁米泉市发改委位于米泉稻香南路(原良友宾馆)一楼门面房。租期三年,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租金每年4万元。于2002年8月7日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聂坤全租赁该门面房与蔡锡荣合伙开办了津特餐厅,营业执照登记在蔡锡荣名下。租赁期满后双方同意续租,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5万元。签订续租合同时,米东区发改委称有可能要棚户区改造,何时拆迁不一定,也有可能拆迁不了。原合同继续,先交半年租金,后面看情况再交。2013年10月,租赁房屋被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由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入户拍照登记拆迁。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拆迁补偿按规定会给原告补偿。在2014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3至5月的房租不收,准备搬迁。2014年5月15日起三日内搬迁,原告随即搬迁他处,被告领取了由原告投资装修的内部装修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在拆迁前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已经终止,因此原告应无条件搬出承租房屋,该房屋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租的发票、采暖费发票、水费发票、装修部分的评估报告、拆迁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除对缴纳房租发票备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质疑的缴纳房租发票中的备注内容,通过此份证据形成时间及原告交纳税金的时间和交款数额,按照原、被告年租金5万元的约定,备注所注明租赁期间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备注所注明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起原告租赁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米东发改委)位于米东区稻香南路的门面房。合同到期后,2012年8月15日,原告聂坤全与米东发改委同意续租,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租金每年5万元,按年支付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为:由于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造成房屋拆迁无法继续经营的。第二款约定为:合同解除后,甲方(被告)只按实际经营期限退还给乙方(原告)剩余租赁费,不负责乙方的其他任何经济损失。若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则由拆迁方与乙方协商解决。2013年12月6日米东发改委向原告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项目名称为“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付款人为聂坤全,金额为18875元,备注栏注明“租期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当天原告又缴纳了租金的相关税费6125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结清了上年度采暖费。2014年5月8日原告支付了水费。被告米全公司从米东发改委处取得了位本案所涉门面房,承继该租赁房屋的债权债务。2014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津特饭馆发出搬迁通知,内容为“因政府棚户区改造需要,你所租赁的新疆米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简称:米全公司)的房屋已被政府征收,米全公司已提前于2014年4月15日书面通知你搬迁,已尽到法定通知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你与米全公司所签租赁协议的约定,你须自今日起三日内,与米全公司结算房租,结清费用,腾空房屋交政府处置,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负责”。原告接到通知后搬出租赁房屋。在此之前,2013年11月11日,拆迁单位委托的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房屋装修部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装修部分的价值为88032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装修部分的征迁款是否应由原告所有,根据双方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为“由于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造成房屋拆迁无法继续经营的”,第二款约定“若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则由拆迁方与乙方协商解决”,按一般理解,“由拆迁方与乙方协商解决”应理解为如拆迁方给予赔偿,金额由原告与拆迁方进行协商,被告不另行向原告赔偿,也不因此取得征迁款,故本案中被告收取赔偿款,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是否应取得装修补偿款,被告认为租赁期满后租赁期间添附的装修应由被告无偿取得,原告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起已经开始租赁此房屋,被告对原告在此期间进行装修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对装修部分的处置方式没有相关约定,不论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在此房屋进行装修,均不能因原告在此装修而获得合同之外的利益,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拆迁时,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因双方租赁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但到期后,原、被告均知道拆迁即将开始,且被告对原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无异议,且在2013年12月6日收取了原告半年的房租费,双方虽未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是同意继续租期延长半年的,在原告2013年12月6日交纳半年租赁费前,拆迁人于2013年11月11日已经对原告使用时所进行的装修进行了评估,也就是拆迁已经开始实施,此时是在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使用房屋期间,故对装修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享有。对于利息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拆迁部门何时发放拆迁补偿款,不能证实其损失计算的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米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坤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特饭馆拆迁装修补偿款88032元;驳回原告聂坤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津特饭馆要求被告新疆米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1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5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4.78元。原告诉请金额93182元,核定给付88032元,占争议金额的94.47%,由原告负担5.53%,即58.85元,被告负担94.47%,即1005.93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受理费1064.77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明 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