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章菊仙与郭其来、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菊仙,郭其来,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281号原告:章菊仙,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来,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西村定炉路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90161057F。法定代表人:施金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章菊仙与被告郭其来、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菊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被告郭其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菊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442091.7元[医疗费113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4950元(30元/天×165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88552元(26936元/年×20年×35%);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4732元(116元/天×127天);误工费17640元(73.5元/天×240天);司法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施救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1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其来、被告顺通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7时40分许,郭其来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面上行驶,途经S321线与荆塘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沿S321线道路南侧路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交叉路口内,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认定,郭其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8级、9级、9级、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需240日、165日、175日。经查,邢其宏所驾车辆系顺通汽贸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其来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我是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通汽贸公司处。被告顺通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被告郭其来驾驶证均为合法且处于有效期限内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7时40分许,郭其来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面上行驶,途经S321线与荆塘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沿S321线道路南侧路边行驶章菊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交叉路口内,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章菊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郭其来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菊仙无责任。章菊仙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失血性贫血等。2017年1月1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章菊仙左侧第1-12及右侧第1、3、8、9肋骨骨折,达16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畸形愈合,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腰3、4左侧横突骨折,现遗有腰部活动度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现畸形愈合,属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章菊仙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二次面部瘢痕及软组织整复的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4、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二次手术面部修复术时,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另查明,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其来,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顺通汽贸公司名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其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又查明,章菊仙于2013年5月31日购买了位于芜湖市××山区××比××利山庄××#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并居住于三山区。章菊仙父亲名章才,1949年2月20日出生,母亲名桂玉喜,1950年10月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为原告章菊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郭其来驾驶车辆造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菊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章菊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顺通汽贸公司作为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与郭其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章菊仙所受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其来与顺通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133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3、营养费:30元/天×150元=4500元;4、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35%=18855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2元/天计算,为114.2元/天×120天=13704元;8、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其请求按照73.5元/天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73.5元/天×210天=15435元;9、鉴定费:3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1、电动自行车维修施救费:12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计算,章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年×13年÷4×35%=19603元,桂玉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年×14年÷4×35%=2111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章菊仙的户口类别作为计算标准,章菊仙已在三山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404408.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其来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其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章菊仙404408.7元;二、驳回原告章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6元,由原告章菊仙负担338元,被告郭其来、定远县顺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7元(原告均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