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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白淑华与丁明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华,丁明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653号原告:白淑华,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慈珊(原告白淑华女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丁明旗,男,现羁押于凌源市第三监狱。原告白淑华与被告丁明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慈珊、被告丁明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厂房腾空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租金35000元及其后租金(按年租金70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657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及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均为3年。第二份合同至2016年1月18日到期,租金每年7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原告厂房。另,被告在租用厂房期间,欠付电费6577元由原告予以垫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明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每年70000元租金不予认可,现在行情具体多少被告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为被告交电费部分,因原告厂房有好几个变压器,被告不清楚原告所交电费是否为被告租用厂房产生的电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白淑华与丁明旗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3年。2013年1月18日,白淑华与丁明旗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白淑华将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镇村的厂房租赁给丁明旗。租赁期间3年,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70000元。丁明旗租用白淑华厂房所用电表客户名为梁震(白淑华儿子),客户号:7481058243,表号:2130001250000000804961。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丁明旗租用厂房生产经营陈欠电费6577元。由于丁明旗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大潘供电所未能及时收取该笔电费。后大潘供电所向客户梁震催缴,白淑华于2016年6月24日缴纳陈欠电费6577元。现丁明旗至今未能将厂房腾空返还白淑华,亦未向白淑华支付租期届满后的租金及垫付的电费。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关于白淑华要求丁明旗将厂房腾空后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租赁期间至2016年1月18日届满,丁明旗至今未能将涉案厂房返还白淑华,构成违约。关于租金问题,因双方约定涉案厂房每年租金70000元,白淑华主张按照此标准要求丁明旗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租金35000元及2016年7月19日至其实际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按照年租金70000元计付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明旗提出租期届满后的年租金无法确定,不认可年租金7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电费问题,本院就涉案厂房电表缴纳电费情况对大潘供电所抄表员XX鑫进行询问,其陈述白淑华于2016年6月24日所缴纳的6577元电费系丁明旗租用厂房期间所产生,故丁明旗应予支付白淑华垫付的6577元电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白淑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将涉案厂房腾空后返还原告白淑华;二、被告丁明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淑华租金350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及其后租金(计算方法:按照年租金70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被告丁明旗将涉案厂房腾空后返还原告白淑华之日止);三、被告丁明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淑华垫付的电费6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丁明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7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