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霍振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振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振业,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霍振业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霍振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9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振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振业及辩护人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振业于2017年1月11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香江假日宾馆登记入住的8425房间内,容留张某、杨某、朱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被告人霍振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振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霍振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振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霍振业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霍振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振业于2017年1月11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香江假日宾馆登记入住的8425房间内,容留张某、杨某、朱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霍振业因吸毒在上述地点被查获,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三日,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15日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振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杨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振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霍振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振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振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振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